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聘僱打工族,也要遵守勞基法喔~

15 Jul 2026
2026-Jul-15

暑期工讀生注意!工資休假一樣受勞基法保障

暑假一到,很多學生利用時間去打工讀累積經驗,但因為部分雇主對法規不熟,反而讓工讀生的權益被打折扣。提醒:只要是在適用勞基法的公司行號上班領薪水,就是勞基法保障的勞工,不會因為工作時數短就有差別待遇。

薪資、出勤要注意的重點:

  • 自115年(2026)1月1日起,月薪不得低於2萬9,500元,時薪不得低於196元
  • 雇主要準備出勤卡或簽到簿,逐日記錄上下班時間(甚至要記到「分鐘」,這是稽查常抓到的違規項目之一)
  • 工資要全額直接給付,不能預扣當違約金或賠償費用,而且要附薪資單
  • 每7天要有2天休息,其中1天例假、1天休息日
  • 加班(每天超過8小時,或休息日出勤)要依法加成給加班費

試用期不是法外之地:
現行勞動法規其實沒有明文規定「試用期」這件事,但只要勞資雙方合意約定,且不違反誠信原則,還是可以有試用期。不過重點——試用期間的工資、加班費等勞動條件,一樣要完全符合勞基法。就算雙方講好「試用期不用付加班費」或「薪水可以低於基本工資」,這種約定因為違法,就算工讀生自己也同意了,一樣無效。

另外,雇主如果在試用期內或期滿要終止契約,還是得符合勞基法第11、12、13條但書規定的情形才能解僱,該給的資遣預告、資遣費、謀職假一樣不能少。

 

補充資源:
勞動部有訂定「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」及「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參考範本」,事業單位可以下載參考:
https://www.mol.gov.tw/1607/28162/28166/28240/28244/lpsimplelist

 

延伸~~

試用期真正的意義不是為了規避資遣費,而是在於「解僱門檻」的鬆緊不同。

關鍵在於:法院對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的認定標準,試用期內外差很多

正式員工要用「不能勝任工作」(勞基法第11條第5款)資遣,雇主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要先證明:

  • 有給過警告、輔導、教育訓練
  • 有試著調整職務、換工作內容
  • 真的沒辦法才能解僱

這個舉證責任很重,稍有不慎雇主敗訴的機率很高。

 

試用期內就不一樣了。因為試用期本來就是雙方在互相評估「適不適合」,法院實務上普遍認為,雇主在試用期內用「不適任」終止契約,不需要走到最後手段性原則那麼嚴格的程度,只要有客觀合理的評估依據(例如考核紀錄、主管評語),舉證責任相對寬鬆很多。

所以試用期的意義是:

  1. 讓雇主有一段「較容易終止」的觀察期,不用像資遣正式員工那樣層層舉證
  2. 但終止契約時仍然要符合勞基法第11、12、13條但書的法定事由(例如業務緊縮、不能勝任等),該給的資遣預告、資遣費、謀職假一樣不能少
  3. 白話講:試用期省的是「解僱的難度」,不是「解僱的成本」

也就是說,如果雇主只是想省資遣費才設試用期,那從一開始的認知就是錯的——試用期真正的價值在於評估彈性,而不是財務上的減負

 

實際上有兩層差異:

舉證門檻

  • 正式員工:雇主要證明有做過警告、輔導、換職務等「最後手段」,才能用「不能勝任」資遣
  • 試用期員工:法院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不用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,只要考核有客觀依據(不能濫用權利、亂扣分、沒有具體記載事由)就可以終止

 資遣費要不要給——這塊其實有爭議,不是穩定答案

  • 勞動部(主管機關)立場:試用期跟一般勞動契約沒有差別,雇主終止契約還是要符合勞基法第11條事由,也要給資遣費
  • 但法院實務多數見解卻不同:認為試用期屬於「正式締約前的試驗、審查階段」,性質上是「雙方保留契約終止權」的約定,只要沒有濫用權利,雙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,不用具備勞基法第11、12條的法定事由,也沒有資遣費的適用(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、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等多筆判決都採這個見解)
  • 也有少數法院採比較嚴格的看法,認為還是要有法定事由、要給資遣費(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)

所以白話講:

試用期跟過了試用期的差別,不只是「舉證責任」鬆緊而已,實務上多數法院連資遣費都認為不用給,只是這個部分行政機關(勞動部)跟法院看法不一致,屬於學說與實務仍有爭議的領域。

我上一則回答講「資遣費一樣不能少」,其實講得太肯定了——正確的說法應該是「勞動部主管機關這樣認為,但法院實務多數不這麼判」,這算是目前台灣勞動法界還沒有統一答案的灰色地帶。

 資料來源:立法院「勞工試用期法律性質之研析」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報、多筆高等法院判決整理